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全部吻合的,办理注册登记。每一个本市户口身份只能办理一辆电动自行车登记注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验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通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量注册登记制度,自本《办法》修正案颁布施行之日起,每半年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五千个允许注册登记的名额,具体操作方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属于本市户口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电动自行车经销商在发放牌证和销售时,应当主动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有关内容,并为群众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定期查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质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定期查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我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具体报废年限及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