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雯称,诉争的房屋及车辆原系高文霞赠与林晓雯与周成晖双方的财产,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其中包括双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两人共有。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这一赠与行为属不可撤销的赠与。而车辆也已登记至被告个人名下并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因此,上诉财产分割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林晓雯还称,她与两原告既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存在财产收入、支出混同的事实,故诉争财产的一部分由被告出资购买。自三方共同生活以来,共同成立了海口某商贸有效公司和海南某农资开发公司。其中商贸公司由林晓雯管理经营,营业收入存入周成晖的账户里,同时她原系农资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两家公司成立营业以来,林晓雯从未得到任何报酬及公司分红。可见,三方之间的财产收入、开支自共同生活以来就发生了混同,而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一部分款项应属被告的财产。
法院判决:女方应退还收取的房产和车辆
龙华区法院认为,两人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未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至2013年。高文霞对购房购车的出资是出于对周成晖与林晓雯将来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属于婚约财产性质。因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林晓雯于2014年9月与他人结婚,因此两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婚约财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林晓雯抗辩诉争财产系因赠与行为而获得的,男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彩礼,且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判决海口市新埠大道某小区房产归周成晖所有,判令林晓雯协助周成晖将其名下产权份额过户至周成晖名下,诉争小轿车归高文霞所有。(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