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此案的审判长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但应当公平对待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歧视和侵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该审判长指出,在此案中,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具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合作社,并依赖母亲生活,故具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况且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的子女尚未成年,是否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直接关系到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是否落实。因此,该合作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和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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