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涉案金额达40多万元,但洪某所得的财物不足2000元,未达到诈骗案的起刑数额3000元;且洪某没有参与组织、策划、诈骗受害者,仅提供了一个“拜公”平台。对于该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有被告人梁某、周某、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梁某、周某、符某和洪某有事先预谋的共同故意,并多次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周某、梁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且年事已高;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且系残疾人及年事已高,可以缓刑。
根据以上情节,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符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500元,按相关被害人被骗金额比例发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