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父亲60日内搬离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丽敏与被告莫存信将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赠与给原告莫燕,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给原告莫燕的变更登记,莫燕取得了该房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属原告莫燕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莫燕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王丽敏与莫存信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莫燕变更由王丽敏抚养。目前,原告莫燕由母亲王丽敏抚养,并跟随母亲王丽敏一起生活,被告不再享有与原告莫燕共同居住该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准备的时间。鉴于被告莫存信系原告莫燕的父亲,上述房屋系被告莫存信赠与给原告莫燕,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租金标准,因此,原告莫燕请求被告莫存信支付居住该房期间的租金,法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限被告莫存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驳回原告莫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