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修改为“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可以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当场出具婚育证明;需要查验当事人婚姻、身份信息的,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和纸质婚育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本人及家庭人口的基本信息。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流动人口的事项时,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当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屋业主,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将第十条中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本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