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簿上载明有3个子女,被计生部门认定为超生

  他被单位停岗状告儋州计生委

  省二中院:计生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函》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刘志明是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一名普通员工,在2015年下半年被人举报超生。对于户口簿上的第三个孩子刘枫,刘志明称是他大哥收养的,并不是他们夫妇所生。儋州计生委要求刘志明做亲子鉴定,可双方对鉴定费的问题争执不下,均要求对方先行垫付鉴定费。儋州计生委出具的《处理意见函》,导致工作了36年的刘志明被单位做出停岗处理的决定。刘志明遂一纸诉状将儋州计生委告上法庭。记者 陈栋

  被举报超生,工作36年的他被单位停岗处理

  2015年7月,儋州市纪委收到一封反映刘志明超生的举报信。儋州市纪委随后将举报信转交给儋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儋州计生委)。儋州计生委随即对刘志明的情况展开调查。刘志明1980年12月顶替哥哥进入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工作至今,是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名老员工。刘志明家的《户口登记簿》上载明:长女刘莉莉,1983年3月出生;长子刘军,1986年10月出生;次子刘枫,1991年8月出生,出生地在儋州市。

  2015年9月22日,儋州计生委向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关于要求配合对刘志明同志计划生育问题调查的函》,要求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配合调查刘志明超生问题。另外,儋州计生委也向刘志明下达《关于要求提供刘枫与本人不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的通知》,通知刘志明提供与刘枫不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儋州计生委在10月12日、11月3日两次通知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刘志明的思想工作,让刘志明配合儋州计生委于2015年11月11日前到相关医院做亲子鉴定,但刘志明不配合。

  今年3月14日,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关于给予刘志明同志停岗处理的决定》,认为目前刘志明超计划生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才能作出决定,为配合计生委的工作,经研究决定,给予刘志明停岗处理,待事实调查清楚后再进一步处理。

  男子状告儋州计生委,要求撤销《处理意见函》

  刘志明说他根本没有超生,他之所以被单位停岗处理是因为儋州计生委发给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处理意见函》。2015年12月22日,儋州计生委出具《处理意见函》,认定刘志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第三胎,根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建议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志明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工作了36年的刘志明很不服气,将儋州计生委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儋州计生委的《处理意见函》。

  儋州市人民法院从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处理意见函》认定刘志明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第十条规定:“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刘志明的家庭《户口登记簿》、《常驻人口信息》、《家庭人口信息(一户一卡)》均记载1991年8月出生的刘枫系刘志明夫妇的次子,但刘志明夫妇不认可刘枫是他们生育的第三个孩子。儋州计生委于2015年9月22日向刘志明下达《关于要求提供刘枫与本人不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的通知》,刘志明未提交相关证明。而儋州计生委曾两次要求刘志明配合到相关医院做亲子鉴定,而刘志明至今拒绝做亲子鉴定。

  儋州法院认为,儋州计生委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刘志明超计划生育第三孩刘枫,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相关之规定,建议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志明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无不妥。

  综上,刘志明请求撤销《处理意见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儋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刘志明的诉讼请求。

  刘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儋州计生委的《处理意见函》

  省二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理意见函》认定上诉人刘志明超计划生育第三胎的证据是否充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儋州计生委的确是多次向刘志明发出亲子鉴定的通知,可是双方对鉴定费的问题争执不下,均要求对方先行垫付鉴定费。上诉人刘志明在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调查谈话及庭审中均表示,如果儋州计生委先行垫付鉴定费,其愿意配合做亲子鉴定。因此,儋州计生委仅凭鉴定费的垫付问题即认为上诉人刘志明拒不配合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虽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但还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刘志明超计划生育第三胎。

  综上,儋州计生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函》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省二中院对该案判决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儋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函》。(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