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案后,陈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退交人民币6000元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符某才于2016年4月28日退人民币25000元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和退10000元至儋州市人民法院。陆某文亲属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23日共退交人民币100000元到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查,符某才退的赃款35000元已在另案作处理。

  一审获刑1年,二审维持原判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同伙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分得7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陆某文应对共同受贿的总额100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受贿事实,不属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文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6000元(含陈某某退缴的6000元),其中违法所得85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21000元用于折抵被告人陆某文的罚金。儋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陆某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