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长期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建设完成的主要道路不得随意切割,确因安装光网、电网、气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破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部门缴交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期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挖掘路面的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三个月。违反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规范汉字书写及汉语拼音书写,便于识别,与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乱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堆放物料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水泥等杂物。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面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