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并对考核不达标的进行问责。考核和问责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等非经营性单位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直接或者协调其主管单位约谈单位负责人,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公开通报批评。

  对其他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投诉。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人员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投诉电话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现场查处并责令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应当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