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甘蔗渣、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及乱丢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

  (四)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五)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调水;

  (六)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七)流动摊点乱往街道路面丢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椰林镇主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在居民区的楼梯通道圈养宠物和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除法定春节假期外,公民红白事燃放的烟花爆竹纸渣要即时自行清理。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队伍从椰林镇主城区通过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抛撒纸钱、冥币等。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装材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宾馆、理发、美容足疗和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检测,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规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明牌标价,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并在醒目的位置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