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其他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道路擅自建设围墙或台阶等;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砖块、木料等杂物;

  (五)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区街道和乡村道路两侧建筑物监督管理,对应当报建而未报建批准的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脱粒稻谷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自然村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田洋和成片的果园建立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回收站,回收和处理废弃的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农产品生产者废弃的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要收集存放到回收站。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五章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以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方式进行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