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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公司副总挪用资金被判无罪 企业申请抗诉

A-A+2014年3月24日09:38人民网海南视窗评论

  “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却又认为不能得出被告人必然有罪的结论,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在等待了近两年时间之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赵先生终于等到了法院方面针对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杜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一审判决,但这份认定杜某无罪的判决却让作为受害企业负责人的他难以接受。

  此前,在2011年10月,杜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杜某提起公诉。据悉,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海南中天矿业已经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

  公司常务副总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诉

  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4月5日到5月1日,被害单位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共向其下属的选矿厂转款700多万元,此款作为专款专用,由时任中天矿业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杜某支配使用于选矿厂建新生产线的建设。同年4月9日,杜某以给选矿厂建新生产线购买设备为由,指示选矿厂出纳员从选矿厂专款账户上转出234万元到河南省巩义市佛瑞机械厂的账户上。当天下午,杜某就让该机械厂的法人代表康某将234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到自己为股东之一的海南冀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岸矿业”)的账户上。2010年4月12日,杜某将冀岸矿业账上的这100万元中的80万元借给赵某使用,同年5月13日,赵某归还了这笔钱。同年7月份,杜某利用其转到冀岸矿业的100万元中的93.8万元向佛瑞机械厂购买了6台跳汰机用于自己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二车间生产线,使用经营直至2012年1月案发时。在此期间,杜某一直没有将自己的上述行为告知中天矿业董事长、总经理、其他股东和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龙华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涉案数额达9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悉,案发后,杜某已将上述购买6台跳汰机设备的资金全部退还。

  法院一审判嫌犯无罪

  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3月13日,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期间,杜某否认了检察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辩称其挪用资金事先征得了公司当时领导的同意、并且其挪用资金后还借钱给公司,公司可以抵扣挪用的资金。

  龙华区法院3月14日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中天矿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利用本单位资金购买设备,并投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二车间生产线使用的事实清楚,但其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客观上亦无法确认其将所购设备归个人使用。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情况,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处断依据。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应该从中天矿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公司层面整体把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不能得出被告人杜某必然有罪的结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杜某无罪。

  受害企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这个人(杜某)不仅挪用了公司资金,还把我们的企业搞得一塌糊涂,检察机关认为有罪提起公诉,法院审了快两年,法院最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却判决他无罪,这是什么道理?”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先生说,在收到龙华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他们立即通过律师向龙华区检察院递交了刑事抗诉申请书,请求该院就这一判决提出抗诉。

  中天矿业公司认为,既然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那么被告人是否有罪就只是法院与检察院对法律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也认定二车间是被告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车间,二车间利润全部由被告人独立享有,但仅凭二车间的设备系被告人以中天公司名义购买,即认为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有待商榷”,这显然是违背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视二车间由被告人自负盈亏事实的错误认定。有关被告人辩解的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可以抵扣问题,公司认为,案发前公司就已经清偿了对被告人的借款,被告人接收还款时也未向公司说明挪用了公司资金可以抵扣。同时,被告人杜某私自将公司购买设备的资金转出时,就已经是挪用了公司的资金;被告人杜某挪用资金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无侵犯中天公司资金使用权的故意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违背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错误推定。

  此外,挪用资金犯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杜某与中天公司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以,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扣均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仅籍此被告人辩解推定其无侵犯公司资金使用权恶意是错误的。

  赵先生说,中天矿业公司在被告人杜某挪用资金后,已经开始借款经营(其中有向杜某的借款)。可见,被告人杜某挪用资金行为已经造成受害企业资金困难,给受害企业造成了严重损失;更为恶劣的是,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多次指使有关人员到受害企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甚至威胁本案证人,导致受害企业部分员工离职,生产停顿,经营陷入困境,法院的无罪判决完全是对杜某非法行为的的纵容,因此他们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尽快依法针对该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维护国家法律威严,保护受害企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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