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征求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海事和铁路等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申请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河道采砂权应当进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开采方案。开采方案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与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与方式、采场平整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县级以上税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河砂资源税费。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海事和铁路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坑槽,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五)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坏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态环境;

  (三)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

  第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河砂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飘散河砂。

  运输河砂的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运砂车辆损毁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