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非法河道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证照、台账、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没收河砂,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征收有关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非法河道采砂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