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对海口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协议书》《公告》《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征收了李善财、张春梅夫妇的某村60号房屋,并与李建国、李建军、李建华签订了相关协议,向李建国发放拆迁补偿款377817元以及奖励性款项若干元;向李建军发放拆迁补偿款739095元以及奖励性款项若干元;向李建华发放拆迁补偿款740170元以及奖励性款项若干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就本案中所涉及的继承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李善财遗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李善财于1985年4月29日去世,其遗产为位于海口市某村60号房屋,属被继承人李善财与张春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善财去世后,该房屋的1/2份额应为被继承人张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余的1/2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善财的遗产。由于李善财生前未订立遗嘱,对于李善财的遗产,根据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继承人张春梅、四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有权各继承1/16的份额。

  二、关于被继承人张春梅遗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张春梅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其遗产为位于海口市某村60号房屋,被继承人张春梅生前享有该房屋9/16的份额。被继承人张春梅去世后,该房屋的9/16份额属于遗产。张春梅生前立下《房屋及空屋地分关书》,属于张春梅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故四原告对张春梅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利。

  三、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涉案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并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征收补偿款、房屋及土地补助款、按时签约搬迁奖励款、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搬迁补助款等。其中征收补偿款、房屋及土地补助款属于遗产范围,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政府向三被告发放的按时签约搬迁奖励款、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搬迁补助款等属于政府对三被告协助征收的鼓励及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李建国应向四原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款为377817×1/16=23613元;被告李建军向四原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款739095×1/16=46193元;被告李建华向四原告分别支付征收补偿款为740170×1/16=46260元。四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抗辩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人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表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四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有权继承的部分,视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