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8日,原告以涉案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四十九类(卫生)第108项住院床位20张以下(不含20张住院床位的)为由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完成备案后至今未被撤销。

2022年4月11日,被告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后,该局根据现场检查核实的原告经营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作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海口市生态环境局秀英分局复函,认定涉案建设项目开设床位20张并已在2021年开工建设,而该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2022年4月14日才获批通过的事实,并认为原告的涉案项目属于须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后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7月1日,以原告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原告作出第65号处罚决定:处以罚款45000元。原告不服第65号处罚决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海口琼山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第6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建设项目,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四十九类卫生类别,根据该名录规定,该类建设项目新建、扩建住院床位在2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均包含本数),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原告错误填报备案登记表不能阻却原告“未批先建”行为的违法性。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如果按照建设项目类型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建设单位却错误填报了环境影响登记表,即使该登记表已经备案,建设项目所涉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别也不会因备案尚未被撤销而改变。

第三,原告在2022年4月14日即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前即已开工建设,显然违反法律法规。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环评文件在后续已获批准、配合调查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以最低处罚幅度1%确定本案处罚金额为4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裁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第6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海口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如果按照建设项目类型,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建设单位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填报了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未编制获批就开工建设的,也属于“未批先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