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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印章公司经理挪用公款购私彩及二手车获刑

来源:人民网-海南视窗 2014-10-22 11:43:44

  日前,原海南金鹰印章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海口市印章行业协会秘书长、海口印协商务有限公司董事王志起,因挪用公款375340.13元用于购买私彩及二手车等,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海口市公安局于1989年9月27日出资800万元注册成立海南金鹰安保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安保集团,改制前名称为海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独资企业,其资产为国有资产。金鹰安保集团于2007年8月20日出资100万元成立海南金鹰安防报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安防报警公司),出资比例100%。金鹰安保集团和金鹰安防报警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海南金鹰印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印章公司)。被告人王志起先后被金鹰安保集团任命为印章项目负责人和金鹰印章公司经理,全面负责金鹰印章公司工作。

  2011年4月,为规范印章行业秩序,包括金鹰印章公司在内的海口市具有印章制作资格的23家单位共同成立海口市印章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印章协会),金鹰印章公司是印章协会的会员之一;同时,为方便开展业务,印章协会与海口福立印章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海口印协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商公司),负责对外经营,统一收取印章制作费用,之后再由印商公司按照业务量进行分配,金鹰印章公司是印商公司股东之一。印章协会与印商公司是两个单位一套人马,王志起任秘书长,王彬任执行董事兼公司出纳。

  印章协会与印商公司在成立之初便制订了《海口市印章协会及海口印商公司运作方案》(以下简称《运作方案》)。《运作方案》约定的“价格核定及成本核算”主要内容为:1、每枚公章提取40元加工费及55元的供全体合法有效股东分成的红利,共计95元。2、为了保证海口印商公司的正常运转,按每枚印章20元提取。3、为了保持协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包括会务,考察学习,人员工资,房租及一些办公用品的增添,每枚印章提留20元,由公司监事会及协会理事会共同监督。4、公司将从每枚印章中提留25元作为奖励基金公共事业费及发展基金。(奖励基金为金鹰印章公司营业补贴20元)。

  印商公司正式运作之后,公司出纳王彬按照王志起的要求,将金鹰印章公司应得的股东分红、加工成本返还费及奖励基金和相关报销费用,由王志起签名确认后汇进王志起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志起共收取海口印商公司支付给金鹰印章公司的印章分红、加工费返还、奖励基金合计人民币1350580.13元,其中,金鹰印章公司营业补贴为1092000元,加工费及分红为258580.13元。除被告人王志起向金鹰印章公司上缴刻章收入575240元和支付40万元用于金鹰印章公司的办事费用外,被王志起挪用的公款为375340.13元。

  被告人王志起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吴某良汇款人民币165360元,委托吴某良为其购买私彩。

  被告人王志起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用于为自己购买二手小汽车。

  被告人王志起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倪某平支付27000元中介费,用于注册澳亚邦公司。

  为弥补自己挪用公款的缺口,被告人王志起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购买福利彩票的中奖收入276377.6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志起被刑事拘留时将银行卡交给其妻子麦某霞使用,麦某霞多次支取该银行卡的余额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人王志起在领取印商公司支付给金鹰印章公司股东分红、加工成本返还费和营业补贴共计1350580.13元后,没有向金鹰安保集团报告领取营业补贴的事项,所有费用中除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上缴刻章收入575240元和支付40万元用于金鹰印章公司的办事费用外,其余的375340.13元被王志起挪用。

  原审法院认为,故被告人王志起属在国有资产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属于在国有公司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王志起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和收款不入公司账户的方式,挪用公款375340.13元,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刑法规定决被告人王志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起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起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海口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志起在担任国有资产公司金鹰印章公司经理期间,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和收款不入公司账户的方式,挪用公款375340.13元,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近日,海口中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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