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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或处罚200元

来源:南国都市报 2015-01-12 08:59:33

  海口拟出台新规管住54.5万辆车的“嘴”

  未取得环保标志处罚200元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今起征求市民意见

  11年来,海口机动车保有量增长了三倍多,但11年前制定的《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为了推动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海口市决定修改该办法。海口市人大今起通过本报征求市民对《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进行全面细致的修订,以适应新形势下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需要。

  □南国都市报记者纪燕玲实习生刘少珠

  修改背景

  海口机动车保有量增至54.5万辆

  它们的“呼吸”亟待加强管理

  据介绍,修订法规是确保海口市一流的空气质量的迫切需要。海口市机动车保有量从2003年的19.8万辆增加到2014年11月的54.5万辆。海口市大气颗粒物源解析和污染物分析的初步研究成果表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已成为海口市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的主要排放源。

  2014年海口上半年空气监测结果显示,每日车流量较大的上下班高峰期(7-9时和18-20时),二氧化氮(NO2)浓度明显高于其他时段。机动车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已日趋显著。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以细颗粒物(PM2.5)、一氧化碳(CO)、氮氧化物(NOx)等为主,多集中在离地面1米左右的低层面,正处于人的呼吸带附近,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

  海口市环保局负责人认为,根据海口市实际,对《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对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提高海口市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现行《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为21条。修订后的《草案》共五章29条,保留现行《办法》11条,新增8条,修改、调整现行《办法》10条。

  三项制度

  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建立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引入限行管理机制

  目前,海口市虽已对机动车推行环保标志管理,但仅是环保部门与公安部门以联合下发通告的形式来发布实施,尚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撑。《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引入限制行使的管理机制。建立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实行环保标志的分类核发。

  为切实改善海口市大气环境质量,《草案》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对持黄色标志或未持标志的车辆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限制行驶车型和采取相应处罚等管制措施。

  建立黄标车分阶段淘汰制度

  2017年基本淘汰黄标车

  省政府出台的《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提出“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省范围内的黄标车”的目标,《草案》第八条明确了海口市分阶段淘汰黄标车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对没有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和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时间等措施。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方式分阶段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立机动车

  定期排气检测制度

  为确保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促使各类超标机动车及时得到维护维修,避免超标排放车辆上路行使,同时进一步促进黄标车限行和分阶段淘汰管理工作能顺利推行,《草案》第十四条新增规定了对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检测制度。

  草案解读

  三项措施

  加强机动车排气监管

  排气检测不达标不得出厂

  为使机动车从生产源头上贯彻落实国家对机动车排气排放标准的要求,《草案》第十条明确了机动车生产单位对所生产的车辆有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的义务。生产单位生产的机动车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排气超过规定标准不得销售

  为严格限制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销售流通,《草案》第十一条对排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销售环节进行了约束。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经维修排气不达标不得使用

  强化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监管,对提高在用机动车的达标率,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经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的规定。

  处罚措施

  重罚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等行为

  未取得环保标志处罚200元

  把自己车子的环保标志借给别人使用,你也得好好考虑了。为了保障各项制度和要求能落到实处,《草案》对现行《办法》已有的处罚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违反新增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重点对违反交通限行规定、伪造环保标志、擅自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单位违反相关义务、拒绝机动车排气抽测、机动车排气抽测不达标等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最高可罚1000元

  《草案》规定,机动车生产单位出厂的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弄虚作假

  最高可罚5万元三次取消资格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弄虚作假行为及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公布 征求各界意见

  南海网海口1月12日消息(南海网记者周静泊)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公布《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和建议。对该项立法有话说的市民可于2月15日前通过多种渠道向海口市人大法工委提意见。

  2014年12月25日,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公布法规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此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联系方式:

  地址:海口市长滨路海口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570135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话:68722157,68723499(传真)

  海口人大网站:http://spcsc.haikou.gov.cn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依法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下简称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应符合本市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本市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标志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况、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具体情况,对没有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和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时间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方式分阶段淘汰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拟在本市注册登记或外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本市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并取得排气合格证明的机动车才能准予出厂。

  第十一条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检测。对符合国家排气免检要求的机动车应当予以免检。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检测费用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机动车环保标志。经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由环保部门出具证明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和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抽测结果应当现场向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出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使用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生产单位出厂的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弄虚作假行为及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有效环保标志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环保标志,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发环保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环保标志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并按程序申领或换发环保标志。

  被责令限期维修的机动车,经限期维修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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