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吧抢金项链获刑一年半

  本报讯 去年7月,海口一男子郭某某伙同蔡某某凌晨在海口龙昆南路一酒吧将陈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遭追赶后迅速逃回出租屋换衣服,随即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一审龙华区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日前,海口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李美香

  公诉机关指控,去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和蔡某某在海口龙昆南路某酒吧三楼卫生间门口休息,当晚2时许,郭某某从酒吧三楼卫生间门口尾随陈某某进入酒吧走廊中间时,趁陈某某不备,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陈某某随即追赶郭某某。后郭某某逃回蔡某某租住滨濂新村的出租屋,并更换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11143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但郭某某辩称,他和蔡某某走到酒吧走廊中间时,蔡某某和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他便过去与陈某某对骂,才遭对方追赶,自己并未抢夺金项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郭某某尾随陈某某转入案发地的酒吧走廊,15秒后他调转方向逃跑,郭某某辩解的案发经过不足以在15秒内发生,因而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郭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一审龙华法院以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郭某某不服判决并上诉称,本案指控的证据不足,他没有抢夺陈某某的金项链,案发时陈某某没戴项链,公安机关也没有提取到金项链,而且监控录像没显示郭某某抢夺项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审期间,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但检方向法庭提交了辨认照片及同案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蔡某某对郭某某进行辨认,并指认了犯罪地点。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郭某某抢夺陈某某一条金项链的事实。

  海口中院认为,认定郭某某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有到案经过、害人的陈述、多位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珠宝行质量保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同案人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