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保护好人防设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要点解读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海南省关于人民防空建设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我省人民防空工作进入了依法建设、依法管理的新阶段。为适应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新要求,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并于2004年9月1日起颁布施行。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须修建防空地下室

  根据《办法》,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同时,《办法》指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

  拆除或迁移人防警报设施

  根据《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该《办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而且,《办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根据《办法》规定,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破坏或者盗窃人防设施

  将被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同时也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而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